日本日立公司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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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处理申诉安排申诉处理委员出差时,对出差费用公司给予工会支部以补偿。
第十章 团体谈判及争议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互相间的团体谈判均在本章规定的谈判委员会内进行,双方应真诚努力解决问题。
团体谈判原则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团体谈判在下述事项内进行:
1.有关劳动待遇事项制定协议协定。
2.根据协议协定,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决定的协议协定的内容。
3.修订协议协定。
4.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之间有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工会或工会支部计划举行团体谈判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将谈判事项及出席谈判人员相互进行联系,协商谈判时间、场所等为顺利开展谈判工作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进行团体谈判通过中央谈判委员会及事业所谈判委员会。
上述谈判委员会由公司总经理和事业所所长指定的公司方面的谈判委员和工会、工会支部指定的工会方面的谈判委员各15名以内的人员组成。谈判委员会必要时,可设专门委员会处理特定的事项。
谈判委员会内公司及工会或工会支部可各自安排若干名书记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就本事业所及工会支部的事项进行谈判。
中央谈判委员会就全公司共同的事项和事业所谈判解决不了的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事业所的事项、由公司和工会在总部举行谈判较为妥当的事项进行谈判。
1.明显不属事业所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不作为谈判内容。
2.中央委员会正在谈判的事项不能与工会支部进行同一事项的谈判。
3.为促进中央谈判,工会支部可以进行谈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之间的争议通过谈判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可请管辖区内的劳动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或仲裁。
仲裁的申请需要双方同意,对仲裁的裁决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对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或一方拒绝接受时,可再一次举行谈判委员会努力予以解决。
第十一章 和平条款及争议协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某一方向对方明确表明,相互间的争议通过第十章规定的程序在中央谈判委员会和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内不可能解决的意见之前,不采取全体或部分的怠业、罢工和关闭事业所及其他争议行为。
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接受后,对方案的解释运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向该劳动委员会请求解决,在解释以前不可取争议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计划采取争议行为时,在其开始20小时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在争议中遵守下述事项:
1.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从事下述业务的人员不介入争议行为:
(1)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公司与工会支部应再次商定:
①通讯、电话业务;
②警卫业务;
③医院诊疗所业务;
④宿室、浴室、食堂业务;
⑤电力、煤气、自来水业务;
⑥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在争议时应事先商定:
①器材原材料及成品的收发货业务;
②邮件业务;
③健康保险事务;
④供给业务;
⑤蒸气业务;
⑥锅炉业务;
⑦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及指导新工人培训的人员;
⑧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涉及事业所安全和设施的维护、停止运行或妨碍运行的行为,以及业务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设施不能长期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争议行为的对象。
3.罢工时,不能进入或使用公司与工会支部事先商定的设施和厂区。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争议行为中途发生火灾等非常情况时,为救灾所必需的会员应遵守公司的指示。
第十二章 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为沟通相互之间的想法,圆满地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以及发展事业,提高会员的劳动待遇和条件之目的, 11/11 9 10 11
日本日立公司集体合同 结束。
公司为处理申诉安排申诉处理委员出差时,对出差费用公司给予工会支部以补偿。
第十章 团体谈判及争议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互相间的团体谈判均在本章规定的谈判委员会内进行,双方应真诚努力解决问题。
团体谈判原则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团体谈判在下述事项内进行:
1.有关劳动待遇事项制定协议协定。
2.根据协议协定,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决定的协议协定的内容。
3.修订协议协定。
4.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之间有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工会或工会支部计划举行团体谈判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将谈判事项及出席谈判人员相互进行联系,协商谈判时间、场所等为顺利开展谈判工作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进行团体谈判通过中央谈判委员会及事业所谈判委员会。
上述谈判委员会由公司总经理和事业所所长指定的公司方面的谈判委员和工会、工会支部指定的工会方面的谈判委员各15名以内的人员组成。谈判委员会必要时,可设专门委员会处理特定的事项。
谈判委员会内公司及工会或工会支部可各自安排若干名书记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就本事业所及工会支部的事项进行谈判。
中央谈判委员会就全公司共同的事项和事业所谈判解决不了的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事业所的事项、由公司和工会在总部举行谈判较为妥当的事项进行谈判。
1.明显不属事业所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不作为谈判内容。
2.中央委员会正在谈判的事项不能与工会支部进行同一事项的谈判。
3.为促进中央谈判,工会支部可以进行谈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之间的争议通过谈判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可请管辖区内的劳动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或仲裁。
仲裁的申请需要双方同意,对仲裁的裁决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对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或一方拒绝接受时,可再一次举行谈判委员会努力予以解决。
第十一章 和平条款及争议协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某一方向对方明确表明,相互间的争议通过第十章规定的程序在中央谈判委员会和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内不可能解决的意见之前,不采取全体或部分的怠业、罢工和关闭事业所及其他争议行为。
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接受后,对方案的解释运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向该劳动委员会请求解决,在解释以前不可取争议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计划采取争议行为时,在其开始20小时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在争议中遵守下述事项:
1.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从事下述业务的人员不介入争议行为:
(1)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公司与工会支部应再次商定:
①通讯、电话业务;
②警卫业务;
③医院诊疗所业务;
④宿室、浴室、食堂业务;
⑤电力、煤气、自来水业务;
⑥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在争议时应事先商定:
①器材原材料及成品的收发货业务;
②邮件业务;
③健康保险事务;
④供给业务;
⑤蒸气业务;
⑥锅炉业务;
⑦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及指导新工人培训的人员;
⑧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涉及事业所安全和设施的维护、停止运行或妨碍运行的行为,以及业务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设施不能长期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争议行为的对象。
3.罢工时,不能进入或使用公司与工会支部事先商定的设施和厂区。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争议行为中途发生火灾等非常情况时,为救灾所必需的会员应遵守公司的指示。
第十二章 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为沟通相互之间的想法,圆满地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以及发展事业,提高会员的劳动待遇和条件之目的, 11/11 9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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